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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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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 3 号)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已经20081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每年自71日至815日为禁采期,816日至翌年6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

  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31日起施行。19898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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