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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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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3号)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经201111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配置,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就近供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的普查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能源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上(含一千千瓦)或者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以上、一千千瓦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出让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2年未提交开工申请或经批准开工但2年未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1年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3年未竣工的; 

  (三)已运行电站停产3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许可和竣工验收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运行,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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