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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养犬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 20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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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30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秦皇岛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关于养犬管理的一部政府规章,是今后一段时期我市养犬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办法》共计八章六十八条,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规定养犬管理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划定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限定养犬数量和品种,制定养犬行为规范,收容处置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和违规犬等多种有效措施。

为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掌握,现对《办法》有关内容进行针对性解读。

1.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近年来,随着养犬数量的激增,犬扰民、犬不免疫和犬伤人危及人身安全,以及污染环境等群众比较关注的问题突出,养犬管理已成为当前城市管理的重要课题,直接影响我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各界群众通过市长热线、举报电话等多种方式反映养犬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多次提出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议案、提案。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就是要解决上述问题,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养犬管理立法已经势在必行。

2.哪些涉犬活动适用本《办法》?

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养犬,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服务,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因其性质和用途的特殊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本办法调整范围。

3.《办法》对养犬人在养犬活动中法律地位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养犬人在养犬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即:“养犬人是犬只的法定责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所养犬只饲养、管理的义务,并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委托饲养管理犬只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养犬管理区域是如何划分的,有哪些具体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是关于养犬管理区域划分的规定。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将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本市城市区和各县城的主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它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针对一般管理区的特殊情况,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一些特殊区域,经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管理区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城市规划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5.养犬有数量限制吗?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接受寄养犬超过三十日或者三次以上接受同一只寄养犬的,视为养犬”。

由于重点管理区内,人员聚集,人口稠密,养犬带来的问题比较突出,按照“控制增量,减少存量”的原则,提倡在重点管理区少养犬甚至是不养犬。其中的“户”,以“房”为单位认定,即“一套房限养一只犬”。如果家中已经饲养两只或两只以上犬的,按照“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进行处理:一是在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养犬登记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至犬只死亡或主动放弃饲养,但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换发《养犬免疫登记证》;二是在办法实施前,没有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必须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给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放弃饲养并送交犬只留检所。

6.居民个人是否可以饲养危险犬,危险犬如何界定?

由于危险犬社会危害性大,为降低犬伤人风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止养危险犬;单位因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以养危险犬。在一般管理区,没有规定禁止饲养危险犬。

《办法》第六十六条将危险犬定义为: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和容易造成视觉恐惧的大型犬。市农业局和市公安局将依据《办法》授权,在《办法》施行前确定危险犬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7.养犬应当办理哪些法定手续,缴纳哪些费用?

为规范养犬行为,《办法》规定,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办理登记、年检手续;特殊情况下,还应办理变更、注销、补发等手续。具体规定如下:

⑴狂犬病强制免疫:《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携犬到饲养地县(区)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申请登记录入犬主和犬只信息”。

⑵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养犬人应当到犬只饲养地所属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采集饲养地信息,领取养犬免疫登记证”。

⑶年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应当于每年养犬免疫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进行年检”。

⑷变更、注销:《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①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以及犬只饲养地等项目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②放弃所饲养犬只的以及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⑸补发:《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对养犬行为进行管理,必然增加行政管理成本。对养犬人收取必要的养犬管理服务费,有利于体现社会公平,降低财政支出,减轻政府负担。同时,养犬是个人行为,不应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政府也不应为养犬人“买单”。按照“以费养管”的原则,《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应当承担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包括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由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向养犬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政府不再向养犬人收取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养犬免疫登记证和犬牌的费用。

8.犬只为什么要植入电子标识?

《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建立免疫档案、植入电子标识等措施,对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犬只实施可追溯管理”。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是落实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实施可追溯管理的手段,也是对随意遗弃犬只行为的约束,同时为养犬人寻找遗失或丢失的犬只提供服务和保障。养犬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接纳,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9.哪些情形不予年检?

为动态掌握狂犬病免疫情况和犬只底数,约束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或者三次以上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的,以及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10.养犬可以投保险吗?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该条是鼓励性条款。近年来,犬只伤人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犬只投保犬只伤人的责任保险,可以减轻犬伤人后养犬人的经济负担,预防并减少因犬伤人引发的民事纠纷,缓解因犬伤人产生的矛盾,保障被犬伤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为此,市公安局专门协调中国人寿秦皇岛分公司报请上级批准,专门设置了犬只伤人的险种。

11.对特殊群体养犬人有哪些规定?

“以人为本”是《办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办法》中充分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具体体现如下:

⑴《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残障人饲养的扶助犬,以及60周岁以上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⑵《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限制”。

12.养犬人应当遵守哪些行为规范?

养犬行为规范是《办法》的重要章节和内容,是实现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养犬人应当严格遵守。行为规范具体包括:

⑴不得在禁养场所和区域养犬(《办法》第三十条);

⑵不得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办法》第三十一条);

⑶不得违反犬只出户规定(《办法》第三十二条);

包括:①在重点管理区,个人饲养的犬只出户时,应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出院遛放。②一般管理区域内,危险犬必须笼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放,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外出的,应当束犬链,装入犬笼。

⑷不得违反养犬基本行为规范(《办法》第三十三条);

包括:①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征得同乘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②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避免犬只影响驾驶人安全行驶;③及时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④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便溺;⑤不得虐待、遗弃犬只;⑥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出示养犬免疫登记证。

⑸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办法》第五十五条);

⑹严格遵守犬只伤害他人救治规定。(《办法》第三十五条);

13.哪些区域禁止养犬,哪些区域和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⑴《办法》第三十条是关于居民区禁止养犬的区域规定。近年来,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和非封闭区域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问题特别突出。因此,《办法》规定禁止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和非封闭区域养犬,有利于维护绝大多数不养犬群众的合法权益。

⑵《办法》第三十一条是对禁养区域的补充,同时是对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饲养犬只以及携犬进入的问题,不仅威胁公共卫生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而且影响文明城市形象。因此,该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交通枢纽、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教育医疗单位、海水浴场、收费的旅游景点,以及其它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对其它公共场所和区域,该条第二款赋予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自主决定权,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为避免养犬人和不养犬人因禁止携犬进入的问题引发争端,充分体现人性化管理,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标识,在景区等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14.发生犬只伤人事件应当如何处置?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办法》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最大限度的消除狂犬病和犬伤人的危害和影响,无论被犬只伤害人是否有过错,养犬人应当先行救治被伤害人。因此,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同时,也是约束养犬人严格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的重要措施。对于犬只伤人后续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15.外地犬、境外犬进入本市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办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对外地犬、境外犬进入本市也作出了相应规定,符合我市特点和社会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

⑴外地犬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犬只检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犬只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停留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⑵外地犬在本市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⑶境外人员携犬在本市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它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本市的,依照外地犬进入本市规定办理。

16.从事犬类经营服务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办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养犬经营服务规定:

⑴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⑵出售、运输和跨县区异地移动饲养犬只,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⑶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⑷在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训练、展览等活动;

⑸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售犬。

17. 弃养犬、无主犬、流浪犬和违规犬如何处置?

妥善处置弃养犬、无主犬、流浪犬和违规犬是养犬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环节。《办法》做了如下规定:

⑴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所。

⑵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处理。

⑶违规犬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之日起十日内,养犬人应当主动消除违法违规情形,将犬只领回,逾期视为弃养。

⑷对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可以由自愿认领的养犬人领养。

18.《办法》对狂犬病疫情防控有哪些规定?

⑴狂犬病强制免疫:鉴于狂犬病的不可治愈性,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携犬到饲养地县(区)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如果自行注射狂犬病疫苗,应当提供各级疫控中心兽医实验室、GMA(质检认证)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等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合格报告。

⑵狂犬病疫情报告:从事犬只饲养、诊疗、经营、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⑶狂犬病疫情处置:确认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移动等控制、扑灭措施。

⑷犬只尸体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掩埋犬只尸体。兽医主管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强制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主动送当地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⑸犬只伤人处置:被犬只咬伤的人员,应当立即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应急处置。

19.哪些部门、机构和人员有权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⑴政府部门职责:《办法》第六条是关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职责分工的规定。

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指导监督县(区)公安机关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反禁限养规定、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以及对病死犬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办法的制定工作;市、县(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因养犬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卫计、民政、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⑵基层组织职责:《办法》第七条是关于基层组织单位养犬管理职责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⑶新闻媒体职责:《办法》第九条是关于养犬宣传教育的规定。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动物保护组织是文明养犬知识宣传的重要媒介和途径,利于营造文明养犬的良好氛围,辅助公安机关规范养犬管理行为。

⑷群众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制止、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兽医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20.违反《办法》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办法》第七章具体规定了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经营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中主要有罚款和其他治安处罚。

转自:中国·秦皇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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